近日,北京知產法院就原告北京游聯科技公司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騰訊公司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作出判決,法院駁回游聯公司的訴求。
本案訴爭的“微信”商標,由蛙撲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申請注冊,于2012年5月28日被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41類的“圖書出版、在線電子書籍和雜志的出版、提供在線電子出版物(非下載的)、(在計算機網絡上)提供在線游戲”等服務上,后經核準轉讓予游聯公司。騰訊公司于法定期限內對訴爭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原告游聯公司不服被訴裁定向北京知產法院提起訴訟,其主要理由為,訴爭商標使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務項目上,可以起到識別和區分服務來源的作用,不屬于缺乏顯著特征標志的情形,能起到區分商品來源作用。
北京知產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騰訊公司在商標評審中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在被告作出被訴裁定時,其“微信”手機通訊軟件在國內已具有較高的知名度,使得包括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第41類“在線電子書籍和雜志的出版、提供在線游戲”等服務在內的相關公眾極易將該標識與騰訊公司產生聯系,從而造成相關公眾對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即此時訴爭商標已難以發揮正常的服務來源識別作用。
而原告游聯公司于訴訟中提交的使用證據數量較少,且根據證據顯示,原告通過手機應用的方式使用訴爭商標更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訴爭商標所提供的服務與騰訊公司的“微信”軟件相關,故原告對訴爭商標的使用并未消除訴爭商標的使用可能造成混淆誤認。因此,訴爭商標“微信”在核定服務上缺乏顯著特征,已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一款第(三)項的所規定的情形。
最終,本案判決駁回原告北京游聯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